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旋在同一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3)日3時50分許,警方因偵辦 張凱賢 死亡案至其上址住處進行調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員搜索而為警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文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95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13、14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警員係因偵辦張凱賢死亡案而至被告上址住處進行調查,並無何客觀事證懷疑被告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注射針筒2支,且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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