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正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尚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按,並經被告到庭是認,足堪肯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上開補充之法條部分亦經檢察官到庭補充(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卷本院10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1頁),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變更法條,一併敘明。再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報警時即已報名其姓名、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20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並參諸本件告訴人受有之傷害,兼衡酌被告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餐飲業(見同卷第3頁),迄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號被告曾正凱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凱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道內往基隆方向行駛,明知行經隧道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駛至該路段「LED12」路燈前,適有 朱家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隧道同方向行駛於曾正凱所駕上揭機車之左前方,惟曾正凱竟疏未注意,欲沿朱家妤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右側超車,且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雙方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朱家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致朱家妤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0公分撕裂傷、腦震盪、臉部擦挫傷、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曾正凱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朱家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正凱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曾正凱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朱││││家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即證人朱家妤於警│證明其所騎乘機車右側突│││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遭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之││││事實。│├──┼───────────┼───────────┤│三│告訴人106年6月13日之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 │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案發時現場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相││││片計25幀。││├──┼───────────┼───────────┤│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佐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車,行經隧道路段,右側│││10月28日 基宜鑑 字第1050│超車不當且未注意保持安│││001533函暨附件之鑑定意│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見書1份。│訴人朱家妤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隧道路段,直行││││被擦撞,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汽車於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隧道路段欲超車並碰撞告訴人車輛,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