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53號、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鈞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竟基於縱使其金融帳戶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在統一超商昇庚門市店,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趙建國 」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身分證,寄交予「趙建國」所指示之「 林佳珍 」收受,並告以密碼。自稱「趙建國」之人取得王文鈞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之行為:
㈠105年1月27日某時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黃應璇 ,佯稱
為黃應璇之好友 童羽釩 ,因玩股票需要錢周轉,致黃應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07分許,依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萬元存入系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㈡105年1月27日15時許,以電話聯絡 林陳淑霞 ,佯稱為其姪
女急需借錢,致林陳淑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某時分,至大眾銀行,依指示以銀行匯款方式,將8萬元匯入系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中。
㈢105年1月28日11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勵磊雁
佯稱為勵磊雁之好友 胡雲喬 ,因玩股票需要錢周轉,致勵磊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05年1月29日11時26分),依指示以行動電話網路轉帳方式,將2萬元匯入系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中。
二、案經黃應璇、林陳淑霞、勵磊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證人黃應璇、林陳淑霞及勵磊雁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文鈞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將將系爭玉山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欲向萬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但因工作薪資是以現金方式領取,沒有薪資轉帳資料,與該行辦理信用借款條件不符,尋問玉山銀行亦係相同情形,致無法向銀行申貸信用借款,所以轉向網路上尋找貸款門路,後來有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稱「趙建國」之人與我聯絡,說可以幫我製作薪資轉帳資料,就是製作收入、支出資料,作的方法就是他們把錢存進去,再慢慢領出來,作一段時間後,我就有信用,就可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我申辦得信用貸款後,對方要抽成,抽多少我已忘記,我知道對方是要幫我製作不實的收入支出證明。我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後,有人匯款至系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該人報案說被騙,我於105年1月28日有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是被詐騙帳戶資料,當下警察跟我說因為案件已經出來,等我3個存摺案件都出來再去警察局做筆錄,所以永和分局員警就沒有幫我做筆錄,之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通知我去做筆錄,那時3個案件都已經出來了。我是被騙交付帳戶資料,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系爭玉山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是被告本人申請開立
,105年1月20日由被告將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寄交予他人,被告並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等情,已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寄交之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理由訛詐各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額於系爭玉山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應璇、林陳淑霞、勵磊雁明確指證(見偵1913號卷第7-8頁,偵1653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8-10頁),並有證人黃應璇遭詐騙LINE記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陳淑霞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證人勵磊雁行動電話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系爭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
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見偵1913號卷第15-17頁、第10-1
1頁、見偵1653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4-16頁)。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明文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被告雖然辯解如上,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1份(見偵1653號卷第18-19頁),然依下列卷證綜合判斷之結果,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被告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應擔負相關罪責: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專有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也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辦,實無需大費周章取用他人帳戶。因此,陌生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已逾越常情而顯有可疑。況且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層出不窮,已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且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民眾。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被告成年人、高中畢業、智力正常,自承從事餐飲服務業,系爭板信銀行福和分行帳戶是用來自動扣繳勞健保費用之用(以上見偵1653號卷第5頁、第44-45頁),曾向萬泰銀行借得信用貸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顯然被告具有相當智力、工作及銀行經驗,清楚知悉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用途。足認被告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存摺影本並告知密碼,供他人任意存提款項作為資金進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供被害人匯款工具。
⒉被告前因於101年間,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乙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15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經由上開案件之偵審過程,對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實施詐騙等相關詐騙情節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係智識正常成年人,得以知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自身權益,詎被告竟反於其所知及所認識,甘冒淪為他人詐欺工具之風險,僅依不認識且未曾謀面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片面之詞,即寄出系爭玉山商業銀行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實有違常情。
⒊再依被告供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之人使
用被告之金融帳戶,目的為幫被告製作虛偽不實的不法金流乙節,已足徵被告應明知其帳戶將被用於實行不法行為。而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持有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用於不法用途,並且極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卻漠不關心,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乃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係遭詐騙帳戶資料云云,要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因被害人報案稱被騙匯款至系爭板信商業銀行
帳戶,所以曾於105年1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帳戶資料乙節,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5年1月28日並無被告相關報案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6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350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被告所辯不符;又本件共有被害人林陳淑霞於105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勵磊雁於105年1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分別匯款至系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業如前認定,而最早係被害人勵磊雁於105年2月1日下午2時59分,向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處理,有屏縣警局刑事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1653號卷第27-28頁),是被告辯稱因被害人報案受騙匯款至系爭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其因而於105年1月28日至永和分局報案乙節,即與上開被害人勵磊雁於105年2月1日始報案處理之事實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查亦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具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
害人黃應璇、林陳淑霞、勵磊雁財物,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㈢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使為惡之人得以逃避犯罪查緝,追查趨於複
雜,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不具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