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蒙受損害,增加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的困難度,被告所為助長犯罪,再衡量本件被害人數有3人,遭受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75396元,益見被告行為之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始終不承認犯罪,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表示歉意,更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難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係成立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以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存摺與提款卡已無任何作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8號被告劉家綺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綺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日,在新北市萬里區7-11便利商店萬里門市以店到店之宅配之方式,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張哲萌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張哲萌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家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6年1月間,因申請貸款,對方稱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擔保,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予對方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者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張哲萌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陳俊宇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俊宇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案可證,已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之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自行寄交予詐欺犯罪之人,有該宅急便收執聯正本1紙在卷可佐。又衡情一般民眾欲辦理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而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行徵信過程,除核對申請者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請者當面詢問確認,始能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自可向金融機構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且交付之帳戶內僅剩新臺幣(下同)3元,被告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竟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犯罪者,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抱有縱為詐騙犯罪用以詐騙之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1│張哲萌(│106年1月3日│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2萬9,989元│││提出告訴││,撥打電話向張哲萌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帳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汀洲││││││路4段77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2│陳俊宇│106年1月3日│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撥│2萬9,985元│││││打電話向陳俊宇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帳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台新銀行屏東分行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3│ 陳柏鈞 │106年1月3日│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撥│1萬5,422元│││││打電話向陳柏鈞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帳務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段7-11便利商店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1││││││萬5,422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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