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海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6年交簡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永海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南二高平面道路與科大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適有 楊順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自吳永海對向駛來左轉往東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楊順凱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時2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情節相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暨相驗照片可憑,其過失致死犯行應可認定。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過失致死之犯行,且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附卷可據,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為家中獨子,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嚴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法定刑為1年11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併審酌被害人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中度刑,且本案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起訴,嗣因被告為有罪答辯,經原審公訴檢察官同意而裁定為簡易判決處刑,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審所處刑度已屬法定刑上限,自無過輕可言,故本案件檢察官之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不得上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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