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86號
原告 王明德
被告 孫燦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壽德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訴外人 周玉英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96元(含工資10,599元、零件19,597元),該維修費用請求權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周玉英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30,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但認為修車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所致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30,196元(含工資10,599元、零件19,597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6月6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9,59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599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559元(計算式:1,960元+10,599元=12,5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