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42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告 黃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1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2,389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續約同意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繳款通知書、電話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