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
原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 韓聖雄 (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附表編號1中關於「請陳報被告韓聖雄(殁)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 劉清堅 與其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上開謄本之記事欄與本件訴訟無關事項得省略),並應說明是否追加被告、法律上依據與理由。」記載,應更正為「請陳報被告韓聖雄(殁)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上開謄本之記事欄與本件訴訟無關事項得省略),並應說明是否追加被告、法律上依據與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