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

原告 張造麟

被告 林予翔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9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求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最後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書狀、287~288頁筆錄),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在原告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門前違規停車,於民國109年8月4日11時8分許,原告出門時,又遭到被告車輛堵住,原告受不了要拍照檢舉,被告及被告家人發現,進而圍堵原告,被告在過程中對原告言語恐嚇,表示被告認識很多黑道、原告居然在被告家辦喪事時檢舉違規…,被告復前往車內,取出甩棍1支走向原告,原告當下很害怕,被告如此行為,已經造成原告內心一輩子陰影,每當原告返回住所,都會害怕再次遇到被告,擔憂自己人身安全,然而被告之後不論是在地檢署或法院開庭,被告都會藉故找原告講話,有幾次還找黑道來恐嚇原告,原告在112年2月9日開完民事庭的時候,被告竟側身撞擊原告,表示原告如果回去住所收房租就不要讓被告堵到,以上種種,被告一直在持續報復或恐嚇原告,一句道歉或反省都沒有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給付慰撫金,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體諒被告家中正在辦告別式,被告只是把車輛暫時停放,以便從車上卸下祭拜用品以及之後要前往羽化館撿骨,原告竟躲在一旁拍照檢舉被告違規停車,恰巧遭到被告妻子發現,於是被告基於保護家人想法,衝去一探究竟,卻看見原告逃跑身影,此時被告突然想到過去原告曾有騎乘機車、衝撞被告妻子乙事,又害怕一同在現場之被告岳父母,受到原告攻擊,於是前至車內取出甩棍1支,之後原告母親也有為原告不通情達理、隨意檢舉他人違規,而向被告道歉,原告所謂被告一直做出恐嚇行為、找黑道去教訓原告,實屬子虛烏有,不當扭曲,反倒是原告自己去找疑似黑道的人,騷擾被告一家人,又原告在19法庭惡意撞被告,被告有去告原告,原告遭傳喚,所以原告惡意告被告,況且原告起訴是在111年9月12日,距離109年8月4日已經超過2年,被告亦得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倘若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見),然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無刑事法院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故本件民事訴訟調查審理及判斷範圍,仍以109年8月4日當日發生之移送事實為限,至兩造互陳對方挾黑道、法院開庭發生衝突、你告我、我又告你、地檢署下週要開該妨害自由案件的庭(見最後筆錄),均不在本件判決既判力之範圍。

五、查,本件109年8月4日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事實,有刑事確定判決可稽(被告遭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見調字卷第13~15頁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書正本、本院卷第283頁前案紀錄表),且據原告本人在庭稱:「(你認識被告多久?有沒有好幾年?)3至4年。(侵權行為當下,你就知道被告是行為人?)知道這個人,只知道他違規停車在我家。不太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筆錄),可見原告於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期109年8月4日之時,即已實際知悉其所稱使其受有心靈創傷者,足資特定係被告這個人,別無他人,於此賠償義務人其人別,並無爭議,復據原告具狀稱:被告多年來違規停車在被害人家門口、妨害進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書狀),假設於109年8月4日當日,住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原告,不知相鄰6號者其正確姓名,仍無礙於原告權利之行使,亦即縱使原告當時不知如何呼喚被告全名,惟不法行為對象非常明確,且係原告面對面、當場所見所聞,依其情狀,已達可對之追訴及求償程度,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從109年8月4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11年9月14日始對被告求為賠償(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明顯已逾2年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擴張聲明至25萬元且業據繳納裁判費1,1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第6頁綠聯收據乙紙),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97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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