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873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林旻欣
一、原告與被告 蔡明哲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