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首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甲○○右列被告因被告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再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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