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60號),又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認前聲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部分一併進行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備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9日晝間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竊取日本國人甲○○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1枚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年月10日晚上10時29分、30分,持上開竊得之金融卡及翻閱甲○○記事本所得知之密碼,在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5,000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取得甲○○35,000元之存款。甲○○於同年月11日發覺報警,嗣經警調閱該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竊盜部分)及追加起訴(詐欺部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97年3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終不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簡易程序調查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紙、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1紙及被害人所有前揭金融單位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再被告於短短之1、2分鐘之內,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2筆現金共35,000元,幾乎提光被害人存摺內之存款(提領完畢後,該存摺內僅剩505元),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核屬接續犯,此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惟於成年後未曾再受徒刑之宣告,尚非品行惡劣之徒,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已於偵查階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按),完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害人於本院行簡易程序調查時亦表明不再追究,且被告終於坦承犯行並已知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符合減刑之條件,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均減其刑期2分之1,再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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