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203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鎮○○路四六四之二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4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一筆房貸計新台幣280萬元及另一筆於融資額度20萬元內循環動用之理財房貸,惟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96年3月10日死亡,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被繼承人丙○○既無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為確保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6年8月14日板院輔家 科春潁 字第048859號函、本院96年度繼字第692號拋棄繼承卷宗、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丙○○之父親及內外祖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丁○○到庭陳述明確,是認該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已無繼承人之事,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無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尚有遺產亟待管理,若無人繼承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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