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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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61號),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邊攤,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前行,迨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因不勝酒力,於超車之際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處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酒精呼氣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輕忽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致肇事,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車禍相對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