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易字第92號、第93號、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柒罪,均累犯,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5、6、7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假釋(另接續執行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拘役40日之刑期後出監),至96年6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6年12月16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出售牟利,供己花用。嗣於96年12月25日在花蓮縣○○鄉○○街○○號傑順資源回收場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於附表編號5竊得之鐵製壓條26支。又甲○○仍不知悔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附表編號6、7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出售。嗣於97年1月12日其復至花蓮縣○○鄉○里村○○○街○○○巷再度行竊時,為警查獲(此部分之犯行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3號提起公訴)。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承辦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附表編號1至4及6、7之犯行,並接受審判而自首。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及甲○○自首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7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供出附表編號1至4及6、7之竊盜犯行,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3份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供稱因失業需付房租等原因而行竊、惟年紀尚輕卻未能自實其力,憑己力賺取所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所得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於96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後仍無視刑責再度犯案、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96年12月16日14時,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南│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埔8街200巷內新建農舍工地,徒手竊取 康振幹 │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所有之鷹架97.2公斤,得手後,將之搬上其所│審理時之自白│││騎乘之ZCM-190號機車,帶至花蓮縣吉安鄉香│2、被害人康振幹於警詢時│││源街79號傑順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之供述│││972元出售。│3、証人即傑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王志賢 於警詢時││││之供述││││4、照片4張││││5、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2│96年12月16日16時,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南埔8街200巷內新建農舍工地,徒手竊取康│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振幹所有之鷹架80.4公斤,得手後,將之搬│審理時之自白│││上其所乘之ZCM-190號機車,帶至花蓮縣吉安│2、被害人康振幹於警詢時○○○鄉○○街○○號資源傑順回收場以804元出售。│之供述││││3、証人王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4、照片4張││││5、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3│96年12月20日17時,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南│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埔8街200巷內新建農舍工地,徒走竊取康振幹│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所有之鷹架145公斤,得手後,並將之搬上其│審理時之自白│││所騎乘之ZCM-190號機車,帶至花蓮縣吉安鄉│2、被害人康振幹於警詢時│││香源街79號傑順資源回收場以1450元出售。│之供述││││3、証人王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4、照片4張││││5、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4│96年12月24日,在花蓮縣○○鄉○○村○○路│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153號旁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板磨壓│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條共465公斤,得手後,並將之搬上其所騎乘│審理時之自白│││之ZCM-190號機車,帶至花蓮縣○○鄉○○街│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79號傑順資源回收場出售。│之供述││││3、証人王志賢於警詢時之││││供述││││4、照片4張││││5、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5│96年12月25日下午1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仁│1、被告在警詢、偵查中、│││里村南埔8街200巷 康有木 新建之農舍工地內,│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徒手竊取鐵製模皮壓條26支,得手後,將之│之自白│││搬上其所騎乘之ZCM-190機車,帶至花蓮縣吉│2、被害人康有木在警詢時│○○○鄉○○街○○號傑順資源回收場出售時,為警│之證詞│││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壓條26支。│3、贓物領據1紙││││4、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8││││張│├──┼────────────────────┼────────────┤│6│97年01月2日16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自│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強路153旁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板磨│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壓條共156公斤,得手後,將之搬上其所騎乘│審理時之自白│││車號000-000機車,帶至花蓮縣吉安鄉 金燦興 │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資源回收場以1638元出售。│之供述││││3、證人即 金燦興資 源回收││││場會計 葉秀凡 於警詢時││││之供述││││4、照片4張││││5、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紙│├──┼────────────────────┼────────────┤│7│97年01月07日16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自│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強路153旁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板磨│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壓條共152公斤,得手後將之搬上其所騎乘車│審理時之自白│││號ZCM-190機車,帶至花蓮縣吉安鄉金燦興資│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源回收場以1596元出售。│之供述│││。│3、證人葉秀凡於警詢時之││││供述││││4、照片4張││││5、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