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行之「與『 何金龍 』(另由移民署機關偵查),基於共同犯意」應更正並補充為「基於與名為『何金龍』(移民署另行偵辦中)之成年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第2行中段「人民,」之後增「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5行後段「登記」之後更正補充「,乙○○於同年10月20日返台。」。第8行前段「戶政人員」之後增「為形式之審查後」。第9行後段「正確性。」之後增「乙○○持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與甲○○係夫妻關係,願履行其保證責任,保證甲○○入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第28條「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將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各條較有利於被告,合此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犯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部分,認被告甲○○亦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查被告甲○○為該條例第15條第1款犯罪行為之客體,並非犯罪主體,此為本院向採之通說見解,是此部分論罪法條核屬贅引,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被告2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乙○○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何金龍」之成年男子間,各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乙○○所犯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最後1次入境已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新法階段),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就被告乙○○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轄內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之犯行,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犯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再者,被告乙○○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四、又被告甲○○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品行堪稱良好,偶干法禁,大陸人士即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等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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