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同年間,再因違犯同一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迨96年間,三度因同一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尚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故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復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