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24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關係人 宋連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六樓、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之房地1筆,設定新台幣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4年10月25日,與聲請人簽定600萬元之房屋借款約定書,被繼承人甲○○除於94年10月25日一次動用外,並陸續使用雙方約定之透支額度,惟被繼承人於96年5月4日死亡,其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皆已歿,聲請人於96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召開親屬會議,而其親屬曾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懇請鈞院依法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戶全部資料查詢單、96年8月17日板院輔家 科春吟 字第41638號函、被繼承人甲○○之內外祖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是認該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已無繼承人之事,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無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尚有遺產亟待管理,若無人繼承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等情,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宋連卿、 張雪紅宋佩諭宋婉鈴 均已具狀陳明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4件為憑,另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該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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