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10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光公司要保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計貳枚、新光公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之。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①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保險客戶 林貞言 收取保單貸款清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侵占入己。②於9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向甲○○招攬保險,待陸續收取保險費200萬元後,本應依該保險費投保足額保險,然僅代為投保 金美滿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0萬元,20年期),並於92年11月3日,在新光公司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要保書,嗣於92年11月4日,持該要保書向新光公司投保而行使之,並繳交保險費673,500元,其餘1,326,500元則承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被告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11月16日,在新光公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同意書,並持該同意書向新光公司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新光公司。③於93年2月11日前之某日,向甲○○招攬保險,待收取保險費50萬元後,本應依該保險費投保足額保險,然僅代為投保金美滿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0萬元,15年期),並於93年2月20日向新光公司繳交保險費493,200元,其餘6,800元則承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被告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3月18日,在新光公司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要保書,並持該要保書向新光公司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新光公司。㈡嗣甲○○發覺被告未交付保單,遂向被告催討,被告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具私文書性質之新光公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上,將保險金額「500萬元」、保險費合計「673,500元」,分別變造為「1,500萬元」、「2,020,500」(指保額500萬元之金美滿終身壽險部分);新光公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上,將保險費合計「493,200元」,變造為「505,928」(指保額300萬元之金美滿終身壽險部分);新光公司「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③保險單」上,將保險金額「500萬元」、保險費合計「673,500元」,分別變造為「1,500萬元」、「2,020,500元」(指保額500萬元之金美滿終身壽險部分);新光公司要保書上,將保險金額「500萬元」,變造為「1,500萬元」(指保額500萬元之金美滿終身壽險部分),並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新光公司。㈢被告係侵占1,333,300元,目前尚欠新光公司313,490元。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因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㈢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㈣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起訴書雖漏未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新光公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行使變造之新光公司「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③保險單」、新光公司要保書,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分別具有廢止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即偽以甲○○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並侵占保險費,行使變造私文書,影響甲○○、林貞言及新光公司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新光公司100餘萬元,目前僅欠313,49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處有期徒刑在1年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再者,被告未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犯本罪,雖犯後尚未與新光公司達成和解,惟因被告已返還100餘萬元,僅欠新光公司313,49
0元,且該金額於本院判決後,新光公司可經由保證保險而獲償,基於上開原因,並參以被告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由於新光公司可經由保證保險而獲償,是本院不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至偽造之新光公司要保書、新光公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變造之新光公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新光公司「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③保險單」、新光公司要保書部分,因該文書已交付甲○○或新光公司,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惟新光公司要保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計2枚、新光公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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