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98年度審簡字第3622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計貳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另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但如有壹期未付,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自民國76年4月8日起至93年7月15日止,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雄南駐區鼓山收費處之組長,負責招攬保險及向公司保險客戶提供收費服務及其他相關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2年9月8日,向保險客戶丙○○收取保單貸款清償款新
臺幣(下同)125,000元後,本應將之繳回新光公司,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㈡於92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向甲○○招攬保險,待陸續收取
保險費200萬元後,本應以該保險費投保足額保險,然僅代為投保 金美滿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00萬元,20年期,保單號碼:7EE35846號),並於92年11月3日,在新光公司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甲○○名義之要保書,嗣於92年11月4日,持該要保書向新光公司投保而行使之,並繳交保險費673,500元,其餘1,326,50
0元則承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乙○○○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2年11月16日,在新光公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甲○○名義之同意書,並持該同意書向新光公司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新光公司。
㈢於93年2月11日前之某日,向甲○○招攬保險,待收取保險
費50萬元後,本應依該保險費投保足額保險,然僅代為投保金美滿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0萬元,15年期,保單號碼:
7GE04988號),並於93年2月20日向新光公司繳交保險費493,200元,其餘6,800元則承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3月18日,在新光公司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而偽造甲○○名義之要保書,並持該要保書向新光公司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新光公司。
㈣嗣甲○○發覺乙○○○未交付保單,遂向乙○○○催討,乙
○○○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新光公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上,將保險金額「
500萬元」、保險費合計「673,500元」,分別變造為「1,
500萬元」、「2,020,500」(指保額500萬元之金美滿終身壽險部分);新光公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上,將保險費合計「493,200元」,變造為「505,928」(指保額300萬元之金美滿終身壽險部分);新光公司「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③保險單」上,將保險金額「50
0萬元」、保險費合計「673,500元」,分別變造為「1,50
0萬元」、「2,020,500元」(指保額500萬元之金美滿終身壽險部分);新光公司要保書上,將保險金額「500萬元」,變造為「1,500萬元」(指保額500萬元之金美滿終身壽險部分),並交付予甲○○充作收據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新光公司。
㈤以上各次,乙○○○共計侵占款項1,458,300元(即125,00
0元+1,326,500元+6,800元之總額)。嗣保戶甲○○發覺保險內容有異後,尋新光公司解決,經該公司清查後,得悉上情(乙○○○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有313,490元仍未償還給新光公司)。
二、案經新光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業經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58、6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黃立蓉 、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27頁、偵卷第8、9、32、33頁、原審審訴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且經證人丙○○、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36、37頁),復有被告基本人事資料明細(到職日:76年4月8日,離職日:93年7月15日)、證人甲○○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新光公司墊繳借支97萬元及105,000元之借支單、新光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和解書、帳號0000000號退票紀錄、被告於新光公司保單解約明細表、被告與丙○○所訂立之和解書、丙○○出具之聲明書、新光公司製作之被告挪用明細表(見他字卷第5至22頁)、證人甲○○之新光人壽保險單(置放卷外)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因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甲○○署名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方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於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渠於修法前為連續犯;而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為修法前之牽連犯,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有所修正,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得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因修正後同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其中業務侵占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又其為連續犯者,應各依修法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具有牽連犯關係者,亦應依修法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論處。另起訴書雖漏未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新光公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行使變造之新光公司「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③保險單」、新光公司要保書,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分別具有廢止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原審以起訴書漏未審酌上開之被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與起訴論罪科刑分別具有修法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業如前述,因而將「被告於新光公司保額50
0萬元金美滿終身壽險部分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上,將保險金額『500萬元』變造為『1,50
0萬元』(至其上保險費合計『673,500元』,『2,020,50
0』元,及在新光公司保額300萬元金美滿終身壽險部分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上,將保險費合計『493,200元』,變造為『505,928』元部分,則均於起訴書尚有論及);新光公司保額500萬元金美滿終身壽險部分之『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③保險單』上,將保險金額『
500萬元』、保險費合計『673,500元』,分別變造為『1,
500萬元』、『2,020,500元』,新光公司保額500萬元金美滿終身壽險部分之要保書上,將保險金額『500萬元』,變造為『1,500萬元』」之犯罪事實予以列入。原審所認之被告犯罪事實,對於檢察官原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於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範圍內,既有補充擴張,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原審誤用簡易程序逕以判決處刑,自有未合;㈡又原判決就被告共計侵占1,458,300元款項誤認為1,333,300元,致據以論罪科刑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論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忠於職守,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所收款項,金額非少,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業已和解返還100餘萬元,當庭承諾償還尚欠之313,49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及原審斟酌各項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處有期徒刑在1年6月以下,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是上開折算標準既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又就偽造之新光公司要保書、新光公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變造之新光公司「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新光公司「金美滿終身還本保險③保險單」、新光公司要保書部分,因該文書已交付甲○○或新光公司,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惟新光公司要保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計2枚、新光公司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本院復審酌被告未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雖犯後未與新光公司達成和解,惟因已償還10
0餘萬元,僅欠313,490元,且被告頗有悔意,願償還所欠餘款, 諒渠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3年之諭知。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尚積欠新光公司313,490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並斟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但希望附給付之條件,以督促履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茲為確保被告能履行此項債務,以維新光公司權益,兼顧被害人之利益,認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課予分期給付至全額清償被害人公司完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以償付新光公司所受損害,並觀後效。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公司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七、本件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