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泂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第17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4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09年3月14日10時55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復又於同年5月1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181巷內附近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09年5月4日18時27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追訴條件之說明:
㈠、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犯,審理中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將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故認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只要被告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檢察官不得逕為起訴,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㈢、又法院就此情形,能否逕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修正後毒品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於解釋上容有疑義,雖修正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及98年間,雖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及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8月16日、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於109年3月14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年5月1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181巷內附近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符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不得逕予追訴、處罰。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該條例修正後,審判中案件應直接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業如前述,本案即已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所為之起訴,程序上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未及審酌是否為此等處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3日12時22分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以該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29日20時44分之前96小時內,在不詳隱蔽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部分應予併案審理是否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