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高儷真 相對人 范光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光瀅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依本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假執行後,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再給付404萬5,737元本息部分,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相對人已至臺北地院清償,假執行程序亦已撤銷。伊已於109年8月4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91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涉訟,經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相對人404萬5,737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為假執行,依系爭判決以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事件提供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假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到院清償而終結,並經臺北地院執行處撤銷假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提存書、臺北地院109年5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辰字第42075號執行處通知為證(見臺北地院司聲卷第3-12頁),堪可認定。是聲請人主張其依系爭判決提存系爭擔保金以為假執行,因相對人未聲明不服,本案勝訴確定,並因相對人到院清償撤銷假執行程序,故原先為假執行而提存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前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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