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秀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秀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秀琴與告訴人 胡兩川 均係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住戶。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上某時,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內,經告訴人同居人 張金祝 同意,而取得該住處鑰匙後,告訴人於108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2日止,因右側慢性硬腦膜下積血,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實施右側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並住院。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108年3月25日凌晨某時,以取得之鑰匙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被告於告訴人住院期間,擅自決定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費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8日、4月12日,持被告於108年3月25日至告訴人住處竊得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在存摺內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位,盜蓋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提款之意,並持之向該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而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及5萬元,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金祝之證述及委託書、高雄市政府鹽埕社會福利中心保管證明、簽收單、銀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等為其論斷。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3月25日凌晨,至告訴人住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並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8日、4月12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3萬元及5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告訴我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放在房間左邊抽屜之黃色牛皮紙袋內,並同意我拿取;我領錢是用在告訴人身上,我於108年3月26日在加護病房內,告知告訴人需聘請看護及收費標準,經告訴人告知土地銀行帳戶不需提款密碼,而同意我領錢等語(訴一卷第8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凌晨,至告訴人住處,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且告訴人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警察局人員,分別於108年4月18日、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證人 蘇映竹 於警詢時、證人 陳玉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警卷第61頁、他卷第81至84、101至106頁),復有委託書(警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鹽埕社會福利中心保管證明(警卷第115頁)、簽收單(他卷第111頁)、暫代保管文件圖片檔(他卷第113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8日、4月12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3萬元及5萬元乙節,被告已坦承屬實,復有銀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9張(警卷第27至37頁)、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11至112頁)、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8年12月3日高雄字第1080002311號函及其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他卷第89至9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㈠侵入住宅部分:
就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凌晨,係如何進入告訴人住處乙節,被告辯稱:於108年3月23日晚上,我去照顧告訴人時,為了方便照顧,故我拿取他家鑰匙等語(他卷第102頁),惟告訴人陳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沒去我家探望我,我與被告根本沒有往來,被告沒在108年3月23日來照顧我云云(他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是否於108年3月23日至告訴人住處探望告訴人並拿取鑰匙,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不一。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對被告於108年3月23日至我
住處乙節,我都沒看到,一點印象都沒有,我發生車禍後回家,我手腳都沒受傷,精神也很好,沒全身都是大便的情形等語(訴卷第230、23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同居人張金祝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已約20年,我於108年3月23日晚上某時,在大樓下偶遇被告,我告訴她告訴人發生車禍,坐在椅子上行動不便,被告即陪同我上樓查看,被告自己開啟房內抽屜發現存摺後,唸出交易明細等內容,再將存摺放回抽屜,因被告自願說要照顧告訴人,我跟被告說如果你要照顧告訴人,那我就離開了,我離開後就住在我朋友家,迄109年1月初,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才回到告訴人住處等語(偵卷第23、24頁),其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車禍從醫院回來後,告訴人就沒辦法吃飯,且排泄物漏在褲子上,我沒辦法照顧,我那時在樓下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告訴人車禍,被告跟我上樓查看告訴人情況後,被告說她可以照顧告訴人,我跟被告說如果你要照顧,就給你照顧,當天我就離開了,我離開後,我不知道被告進去幾次,因為被告拿走鑰匙等語(訴卷第205至207、210至
211、215頁),參以告訴人與張金祝為多年同居關係,與被告無特殊情誼,張金祝無設詞維護被告之動機,依證人張金祝前揭證詞,足見張金祝於被告表達願照顧告訴人之意願後,即將照顧告訴人之責託付被告,並隨即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又依通報時間108年3月18日15時44分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載明:「…⒈案主(即告訴人)未婚,未有子嗣,居住鹽埕區自宅(小套房),領有中低老生活津貼7463元,倚靠補助維生,案主雖有同居人同住,惟案主否認兩人為同居關係,係社工聯繫案家電話時,案同居人(即張金祝)坦承兩人同居逾20年,惟財務個別管理,且按同居人對協助案主照顧事宜無意願(不斷陳述自身疾病問題近期將手術治療),僅負責家務清潔。⒉據鹽埕戶政協助查詢親屬,案父母已歿,案主為長子,其他手足自年幼時皆早夭,故案主未有手足得協助。⒊案主雖自訴於澎湖有遠親(表弟-案姑之子)得協助並提供電話,惟電話為空號無法聯繫;鹽埕戶政雖聯繫澎湖之表妹等親戚,然無意願提供協助。」等內容,有該通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07至108頁),足證張金祝及告訴人現存親戚,對照顧告訴人起居均無意願,益徵張金祝確將照顧告訴人之責託付被告。綜上,因張金祝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對告訴人住處同具管領能力,則被告為照顧告訴人,自 張金祝處 取得該住處鑰匙使用權甚明,被告無竊取告訴人住處鑰匙之犯行,本案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經我同意,拿我放在信箱的
鑰匙進入我住處,拿走我醫療收據及存摺等財物云云(警卷第49頁),惟被告係自張金祝處取得告訴人住處鑰匙使用,已如上述,又證人張金祝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08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5日間,因車禍住院,於出院後,告訴人思想感覺笨笨的,嘴巴有時候講話會抖,話含在嘴裡說不出來,問告訴人話,告訴人說不出來,被告於108年3月23日至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精神沒很好,傻傻地坐著,之後被告撥打119,將告訴人送醫院,我聽別人說因告訴人腦中瘀血沒清乾淨,於108年3月24日又開刀等語(訴卷第203至204、208頁),依證人張金祝前揭證詞,被告於108年3月23日至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已有意識呆滯情形,又告訴人於108年3月24日18時2分許,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醫師隨即建議實施手術,並於手術同意書載明「⒈疾病名稱:右側顱部出血。⒉建議手術名稱:右側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⒊建議手術原因:救命、減壓、止血。」等說明內容,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手術同意書、加護病房入院護理評估表、照護摘要、護理紀錄單等可資佐證(訴二卷第5至8頁、第99頁以下),依上開記載內容,足見被告急診就醫時,因右側顱內出血,已危及告訴人生命安全,足證告訴人於就醫前一日(即108年3月23日),係因右側顱內出血而呈現意識呆滯,則被告縱於告訴人面前,經張金祝託付而承擔照顧告訴人之重責,並取得該住處鑰匙,告訴人因病況嚴重,恐無法記憶。又告訴人於實施右側開顱及血塊清除手術前,係由被告在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親自署名,有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可資佐證(訴二卷第5至12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至親,卻同意署名以承擔事後追究責任之風險,足見被告非僅口頭應允照顧告訴人,並付諸實際行動,益徵被告自張金祝處取得該住處鑰匙使用。
⒊告訴人於實施上開手術後,於108年3月25日凌晨1時許,
尚有氣管插管,且意識躁動或不清,迄同(25)日凌晨6時許,尚持續監測告訴人意識變化,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足憑(訴二卷第111至114頁),足見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凌晨,進入告訴人住處,以拿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時,告訴人意識因手術尚未完全恢復,則被告於108年3月23日,自張金祝處取得該住處鑰匙後,於108年3月25日進入該住處前,告訴人既未改變而向被告表示反對之意,則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持該鑰匙進入該住處,難謂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
㈢就犯罪事實㈠竊盜部分:
⒈證人蘇映竹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17日19時15分許
,要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員警協助,請被告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鑰匙2個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交社會福利中心代為保管等語(警卷第61至62頁),證人陳玉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確已歸還附表一所示之物與告訴人,其中編號6所示之戶口名簿,告訴人說已重新申請,所以就丟了,編號11所示之聯合醫院住院資料,告訴人說因為用不到,已經丟了等語(他卷第82、105頁),復有簽收單(他卷第107、111頁)、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出具之委託書(他卷第109頁)、108年4月18日及108年10月30日暫代保管文件圖片檔暨簽收單附件檔(他卷第113至123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歸還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取回附表一編號4、6、11所示之物後,業已丟棄,足見附表一編號4、6、11所示之物,客觀上應不具財產價值,則被告縱拿取此部分物品,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沒拿存摺唸給我聽現
在裡面有多少錢,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偷跑進我家,把東西偷拿走,才知道我存摺裡有錢云云(訴卷第230頁),惟證人張金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23日至告訴人住處時,就打開抽屜找存摺,我們都讓被告打開,沒說什麼,然後被告開始說存摺剩多少錢、這本存摺用途為何、告訴人幾年次,被告就在那邊念,當時我朋友也在場,告訴人傻傻地坐著,因告訴人當時腦袋記憶力不好等語(訴一卷第206、212至213、224頁),足見被告於108年3月23日至告訴人住處時,現場計有被告、張金祝、張金祝之友人及告訴人共4人,則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存摺之舉,惟被告拿取存摺後,當眾唸出存摺所載告訴人個資及交易明細等內容,則依被告之動作舉止,足見被告係為使告訴人確認存款狀況始拿取存摺,否則被告得知存摺擺放位置後,伺機行竊即可,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竊取告訴人存摺之意。復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帳戶存摺及印鑑外,戶口名簿僅表彰戶籍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將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等登記事項,供民眾申請參考,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聯合醫院住院資料,則係告訴人個人不動產交易及就醫紀錄,上開物品對其他人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況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624建號房屋、澎湖縣馬公鎮後窟潭132地號土地,於108年3月24日迄108年4月28日,無申辦移轉或設定案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970790200號函、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澎地所登字第1090005491號函可資佐證(易卷第63、77至79頁),則被告取得上開權狀後,未為任何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擔保使用,益徵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又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後
,雖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8日、4月12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3萬元及5萬元(合計10萬元),惟證人 魏麗芳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們那棟大樓很有愛心,會主動幫忙需要幫助的人,於告訴人住院開刀期間,我連續很多天,於5點下班回來時碰到被告,被告說因為告訴人住院,要去看告訴人,我問被告是否還沒吃飯,她說沒關係,我跟被告說辛苦了,叫被告趕快去吃然後才去醫院,被告跟我說她都去買給告訴人吃等語(訴一卷第145至150頁);證人即府北里里長 林傳富 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11日去探望告訴人時,被告有在那幫忙餵食,當時告訴人沒有拒絕被告照顧,也沒聽到被告表示不要看護等語(訴一卷第187至188頁),依證人前揭證詞,足見被告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已實際承擔照顧告訴人之責,參以告訴人住院必有開銷花費,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交代花費之細節及原因(他卷第21至25頁),並陳報支出明細及單據等資料,核其支出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大致上可約略分為飲食花費、住院用品、住院花費、影印保險理賠、車資、看護費、長安護理安養費、進安護理花費及手機通話費用等項目,共計10萬6371元,有被告陳報明細及相關單據在卷可佐(警卷第119至127頁、第131至161頁、他卷第27至65頁),足徵被告為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多有發票或單據可為憑證,則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取得帳戶存摺及印鑑而取得任何不正利益,實難遽認被告取得上開存摺及印鑑,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稱:我在醫院住院時,有醫
生護士巡房,根本不需要看護云云(訴卷第231頁),惟告訴人住院及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照顧併休養至少1個月,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市衛醫字第010202001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審訴卷第47頁),足見告訴人表示不需聘請看護云云,核與醫師專業意見不符,則被告為告訴人聘請看護,應屬必要花費。又證人即大樓住戶 楊文鳳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開刀當天,打電話給我,說要帶告訴人去開刀,並詢問我是否認識看護,因為我是管理員在收錢,認識比較多人,後來我找了 郭年英 ,讓郭年英與被告自己聯絡等語(訴一卷第138、143頁),足徵被告透由楊文鳳介紹,始為被告聘請看護,則被告與看護間無熟人轉介之特殊情誼關係,又被告為告訴人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業經證人郭年英、 薛百恩翁秋月 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則被告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0萬元,連同慰問金6000元,共計10萬6000元,係為照護告訴人所花用,本案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後,所提領之款項,既用於照護告訴人所花用,實難僅以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即遽將被告以竊盜罪名相繩。⒌至證人即澎湖縣長(即告訴人遠親)秘書 張素梅 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跟我說告訴人發生車禍,昏迷不省人事,所以幫告訴人處理事情,但被告是處理事情後才告訴我們,我有提醒被告要會同里長,後來我找社工瞭解,發覺被告所述不是事實,因被告說要幫告訴人更換成所謂可以24小時照顧比較好的看護,並要領告訴人的錢去請看護,社工說那些其實不必要,不需要被告去做這些事,我們不曉得被告所謂比較好是有什麼差別,我們覺得有人照顧就可以,但我沒特地去瞭解,後來就由社工處理云云(訴卷第157至158、161頁),因告訴人親戚無照顧告訴人之意願,係由被告承擔照顧告訴人之責,而看護員收取看護費用,以提供照顧服務之品質、時間長短,甚或服務內容是否符合受照護者(或聘僱者)要求,除攸關受照護者(或聘僱者)財力狀況外,亦與情感牽絆相關,尚難一概而論,申言之,部分民眾或願支付更高昂之費用,僅為使被照顧者享有更周全的服務。本案因張金祝及告訴人之現存親戚,對照顧告訴人均無意願,而告訴人住院及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照顧併休養至少1個月,而看護費用多寡,與看護照顧告訴人之品質及時間有關,被告於告訴人之財力容許下,為使告訴人獲得妥適照顧,於未逸脫醫師專業建議即「告訴人住院及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照顧併休養至少1個月」之情形下,聘請符合告訴人需求之看護,自難僅以有社會局提供或更廉價之看護可聘僱,即驟認被告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不必要。
⒍至證人楊文鳳於審理時,經被告詰問其是否曾告知楊文鳳
,有將告訴人之存摺、證件帶回家裡管理時,證人楊文鳳證稱:我真的忘記了云云,因為我焦慮症,加上這3年我弟弟病重,被告跟我講話時,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告訴我,我不想去聽他們任何事云云(訴一卷第140頁),因楊文鳳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大樓住戶,告訴人對被告難以諒解,而提出本案告訴,則楊文鳳為顧及雙方情誼,證詞避重就輕,非不能想像。又證人魏麗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後,曾單方面向我表示她有拿取告訴人之存摺、印鑑、土地權狀等財物,被告說證件要還給告訴,但告訴人說被告去偷的,被告當時心裡很難過,但被告是事後才告訴我,並非事前徵求我同意或向我報備等語(訴卷第148至154頁),因被告向魏麗芳陳稱保管物品之時間,係於本案告訴人提告後,此部分證詞,難為有利被告之佐證,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8日、4月12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3萬元及5萬元乙節,業經認定說明如上,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未同意告訴人提領存款云云(警卷第50、53頁、他卷第82頁),被告辯稱:
告訴人在加護病房期間,我跟告訴人說他出加護病房後,可能需要看護,為支付看護等費用,我要先幫他領錢,告訴人表示郵局要密碼,土地銀行只需存摺及印鑑,不用密碼,告訴人聽完我要領錢幫他請看護時,只點頭沒出聲,我認為他已同意等語(警卷第7頁、他卷第2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領款,所述有所不一。經查:
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確有申請設定存
簿密碼功能,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儲字第1090299357號函在卷可稽(易卷第67頁),衡以金融帳戶是否申請設定存簿密碼,屬個人財務管理之秘密事項,非經存戶個人告知,一般人尚無從知悉,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領款並告知帳戶設定密碼情形,尚非全然無據。⒉證人林傳富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傍晚來找我,跟我
說要去照顧告訴人,因告訴人車禍開刀需要用到錢,希望我可以幫她作證,因為她要領錢給看護費,並要我陪她去銀行,協助她領錢並當證人,我說我有事在忙,沒辦法陪同,我於108年4月11日16時許,去醫院探望告訴人時,被告還拿存摺明細給我看,說她領了這些錢等語(訴卷第186至187、189頁),因被告盜領告訴人存款,屬刑事不法行為,為免檢警查緝,自當隱密為之,依證人林傳富前揭證詞,足見被告於領款前,曾請求林傳富陪同領款,且於林傳富前往探視告訴人時,被告亦曾向林傳富說明領款情況,足證被告主觀上不具偽造文書之犯意。
⒊又被告自108年3月23日起,已實際承擔照顧告訴人之責,
被告為照顧告訴人,必增加開銷花費,被告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後,如附表二所示悉數用以照顧告訴人,則被告既未因此獲取不正利益,被告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動機,況細究該等開銷內容,包含飲食花費、住院用品、住院花費、看護費、護理費等項目,核屬用於照顧告訴人起居生活之花費,支出期間自108年3月24日迄同年4月20日止,期間約1個月,被告上開領款時間均於支出期間內,倘告訴人無支出上開花費之意願,於接受照護及開銷服務之過程,應有相當時間可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告訴人卻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益徵告訴人領款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花費,客觀上應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退步言,被告承擔照顧告訴人責任,並於告訴人就醫時,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署名承擔風險,使告訴人得實施手術,而挽救告訴人性命,並將附表二所示花費用於照顧告訴人,告訴人若接受被告照顧,未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實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⒋至公訴意旨稱:本案告訴人有生命發生危難之緊急情況,
被告應請里長依老人福利法第41至43條等規定為處理云云(訴卷第250頁)。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里長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41條第1項或第42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內容,足見老人福利法規範之保護及安置措施,需經老人申請或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動,里長僅負有通報主管機關之責。惟證人即里長林傳富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探望告訴人,就是要看告訴人有無相關需求,但告訴人是較堅強的個性,都不讓別人插手,我沒跟被告或告訴人說可依老人福利法請求協助等語(訴卷第195至196頁),足見里長林傳富於探望告訴人時,因告訴人不甚配合之態度,而無法有足夠資訊評估確有通報主管機關之必要,況老人福利法未課予一般民眾有申請或通報主管機關之責,則我國社會安全制度中,雖有此措施規範,亦難驟認被告有何刑事不法。
⒌另證人魏麗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4月6日間,曾
向我表示她有提領告訴人的錢,因為請看護需要錢等語(訴卷第169頁),因被告係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始向魏麗芳陳述上情,且為被告之片面陳述,此部分證詞內容,實難為有利被告之佐證,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昆南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卷內出處│備註│├──┼──────────────┼──┼──┼─────┼──────┤│1│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胡兩川│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2│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戶名:│1│本│││││胡兩川,帳號:000000000000號│││││││)│││││├──┼──────────────┼──┼──┼─────┼──────┤│3│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1│本│││││存款存摺(戶名:胡兩川,帳號│││││││:000000000000號)│││││├──┼──────────────┼──┼──┼─────┼──────┤│4│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2│本││其中1本於105│││分公司證券存摺(戶名:胡兩川││││年9月14日作│││,帳號:00000000000號)││││廢,被告事後│││││││返還告訴人後│││││││,告訴人已丟│││││││棄│├──┼──────────────┼──┼──┼─────┼──────┤│5│印鑑│2│枚│││├──┼──────────────┼──┼──┼─────┼──────┤│6│戶口名簿│1│份││被告事後返還│││││││告訴人後,告│││││││訴人已丟棄│├──┼──────────────┼──┼──┼─────┼──────┤│7○○○鎮○○○段○○○○號16等土│1│紙│他卷第125││││地所有權狀│││頁││├──┼──────────────┼──┼──┼─────┼──────┤│8│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1│紙│他卷第127││││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座落:鹽│││至129、133││○○○區○○段○○段,地號:0189│││頁││││-0000)│││││├──┼──────────────┼──┼──┼─────┼──────┤│9│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1│紙│他卷第131││││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座落:鹽│││、135頁││○○○區○○段○○段,建號:0062│││││││4-000,門牌號:府北路20號10│││││││樓之1)│││││├──┼──────────────┼──┼──┼─────┼──────┤│10│上開住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他卷第137│││││││至163頁││├──┼──────────────┼──┼──┼─────┼──────┤│11│聯合醫院住院資料│1│份││約5公分厚(│││││││不含108年3月│││││││24日後住院資│││││││料),被告事│││││││後返還告訴人│││││││後,告訴人已│││││││丟棄│└──┴──────────────┴──┴──┴─────┴──────┘附表二:
┌──┬─────┬───────────┬───┬──────┐│編號│時間/(108│項目│金額(│備註│││年)││元)││├──┼─────┼───────────┼───┼──────┤│1│3月24日│蚵麵線│40││├──┼─────┼───────────┼───┼──────┤│2│同上│粥│30││├──┼─────┼───────────┼───┼──────┤│3│同上│虱目魚粥│100││├──┼─────┼───────────┼───┼──────┤│4│同上│急診費│237││├──┼─────┼───────────┼───┼──────┤│5│3月25日│ 凡士林 等│326│杏一藥局│├──┼─────┼───────────┼───┼──────┤│6│同上│開鎖費│200│開啟被告自家││││││門鎖以拿取告││││││訴人住處鑰匙│├──┼─────┼───────────┼───┼──────┤│7│3月28日│柔濕巾等│469│杏一藥局│├──┼─────┼───────────┼───┼──────┤│8│3月30日│看護費│7200│3月27日8時30││││││分起至3月30││││││日8時30分,││││││共72小時│├──┼─────┼───────────┼───┼──────┤│9│3月31日│看護費│1200│3月30日8時30││││││分起至3月31││││││日8時30分,││││││共12小時│├──┼─────┼───────────┼───┼──────┤│10│同上│沐浴乳│168│杏一藥局│├──┼─────┼───────────┼───┼──────┤│11│同上│尿片等│203│同上│├──┼─────┼───────────┼───┼──────┤│12│4月2日│尿片等│408│同上│├──┼─────┼───────────┼───┼──────┤│13│同上│影印理賠資料│33││├──┼─────┼───────────┼───┼──────┤│14│4月3日│看護費│7200│3月31日8時30││││││分起至4月3日││││││8時30分,共││││││72小時│├──┼─────┼───────────┼───┼──────┤│15│同上│凡士林│41│杏一藥局│├──┼─────┼───────────┼───┼──────┤│16│同上│郵局劃撥│4000│收款戶名為社││││││團法人台南市││││││淨宗學會,助││││││印地藏經及放││││││生為告訴人消││││││災│├──┼─────┼───────────┼───┼──────┤│17│4月4日│衛生紙等│198│杏一藥局│├──┼─────┼───────────┼───┼──────┤│18│4月9日│看護費│15400│4月3日8時30││││││分至4月9日18││││││時30分,共││││││154小時│├──┼─────┼───────────┼───┼──────┤│19│4月10日│布丁│40││├──┼─────┼───────────┼───┼──────┤│20│4月11日│粥│58││├──┼─────┼───────────┼───┼──────┤│21│4月12日│看護費│7000│4月9日18時30││││││分至4月12日││││││16時40分,共││││││70小時│├──┼─────┼───────────┼───┼──────┤│22│同上│車費│200││├──┼─────┼───────────┼───┼──────┤│23│同上│3月22日、3月6日至3月15│6748│││││日積欠就診及住院等費用│││├──┼─────┼───────────┼───┼──────┤│24│同上│3月24日至4月12日開刀及│23560│││││住院費用│││├──┼─────┼───────────┼───┼──────┤│25│4月15日│長安護理│21000│4月10日至4月││││││30日,共21日│├──┼─────┼───────────┼───┼──────┤│26│同上│牛奶、復健、餅乾、影印│2285│││││、理賠掛號信封、麵線糊││││││及芭樂汁│││├──┼─────┼───────────┼───┼──────┤│27│4月16日│鴨肉、冬粉、鴨血、果汁│170││├──┼─────┼───────────┼───┼──────┤│28│4月17日│車資│265││├──┼─────┼───────────┼───┼──────┤│29│同上│看護費│500││├──┼─────┼───────────┼───┼──────┤│30│4月20日│進安護理訂床│800││├──┼─────┼───────────┼───┼──────┤│31│同上│手機通話費│792││├──┼─────┼───────────┼───┼──────┤│32│同上│交付蘇映竹約聘社工│5500││├──┼─────┼───────────┼───┼──────┤│││共計│106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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