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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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 高儷真 相對人 范光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35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075號執行事件中已為清償,執行程序終結,本案亦已確定,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見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本院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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