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91號上訴人 蔡斯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上訴人 譚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明定。而訴訟標的者,係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要求法院對其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審判之謂,法院就原告之訴為本案辯論及裁判,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之。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結婚,於108年5月1
4日以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861號調解時,上訴人以願協助伊取得身分證為由,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調解離婚,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上訴人事後並未協助伊取得身分證,伊已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34、164頁)。㈡惟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之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
之規定為由,認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離婚,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係對伊離婚後即不具上訴人之配偶身分,申請定居原因消失之當事人資格有錯誤而為之,因被上訴人已在一年除斥期間內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㈣所載)。然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無之主張,其亦於本院陳稱於原審係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非主張意思表示錯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4、164頁),足見原審顯係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決,屬於訴外裁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參以,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裁判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65頁),揆諸首揭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上訴人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見本院卷第137頁),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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