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諺(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跨定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9年5月2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7至164頁)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109年9月16日所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9頁)佐證,觀前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其上雖記載「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似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符,然其上所載109年執字第1197號指揮書為妨害自由2月、毒品2年8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提訊受刑人,確認受刑人之真意後,受刑人表示此部分係屬誤載,並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73頁)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內部界限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為妨害自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惟犯罪時點尚屬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林志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6月,共5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4年農曆過年前某日104/05/24~104/07/0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日期109/05/28109/05/28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5/28109/05/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197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19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