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渼錡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渼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第2至3行「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更正為「住址及身分證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第1行「 卜學廉 」更正為「 卜維廉 」,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渼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渼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本件被告竟擅將載有告訴人卜維廉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提存通知書張貼在社區公佈欄內,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013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13號被告陳渼錡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路○○○號7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渼錡與卜維廉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康寧華廈」住戶,陳渼錡並擔任康寧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卜維廉之同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將載有卜維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103年度存字第2609號),以張貼在上開康寧華廈公佈欄內之方式,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卜維廉。
二、案經卜維廉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渼錡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載有告│││述│訴人卜維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個人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張貼在上開康寧華廈公佈││││欄,惟辯稱並未注意該提存││││書上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2│證人即告訴人卜學廉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證││├──┼───────────┼────────────┤│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全部犯罪事實。│││提存通知書(103年度存字││││第2609)、康寧華廈公告││││欄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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