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
原告 李忠融
被告 李文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惟查,原告提出之國賠乙案狀,狀內雖列李文藩、陳冠傑為被告,然復記載該二人為關係人,本院無從判定原告之真意是否係欲以李文藩、陳冠傑為被告,向該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狀內亦未具體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檢附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發函命原告應於111年1月5日前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具體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係否係以李文藩、陳冠傑為被告,並說明李文藩、陳冠傑二人如何侵害其權利,然原告於111年1月3日收受上開補正函後,至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