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46號、第2852號、第2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葉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叁、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捌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分別於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7日、
5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累犯事由),應更正、補充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更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③),並與前開編號①、②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犯罪事實欄一、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3.犯罪事實欄一、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6年5月7日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里○○鄰○○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4.犯罪事實欄一、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於106年5月10日16、17時許,在桃園市○鎮區○○里○○鄰○○路○○0段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葉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部分,均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毒偵2846卷第27頁、毒偵2852卷第28頁、毒偵2983卷第17頁)。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一、2.所載關於被告否認之
答辯,不予引用(被告先前於警詢有陳述其施用毒品行為,但時間與上開補充、更正者不同,不予引用)。
二、被告前經如附件所載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處遇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各該施用毒品之時間已不合於法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其犯罪意思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與自首:㈠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及上揭更正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各該犯行之查獲過程,分別因違反交通規則(違規停車或未繫安全帶)而經盤查後,經警方進而詢問有否攜帶違禁物時,主動告知或交付施用毒品工具或毒品等節,各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毒偵2846卷第6頁、毒偵2852卷第
7頁、毒偵2983卷第8頁)。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其等書面載明查獲之經過,亦與被告上開陳述情節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8月1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5497號函1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3份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前開陳述應有所據;且不因其有毒品前科身分,致喪失自首權利。
2.從而,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查獲過程,均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施用毒品的錢是伊做臨時粗工賺來的等語(本院審原易卷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2846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衡酌施用毒品犯罪之成癮特性,及其本質屬自戕行為,則倘若僅因被告之複數行為,即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參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隔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①所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
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應認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一項下宣告沒收(卷查,該吸食器並無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無法認定含有毒品殘渣;就此事項,本院先前於其他判決已一再指明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論理,於此不另贅述)。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②、③所載,分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
、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2852卷第58頁、毒偵2983卷第50頁,驗後重量如主文二、三所示),且均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應連同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主文第二、三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