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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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4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奕蘭

邱慶琳

被告 周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83元,及其中16,847元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均係就同一借款債權為請求,且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本息16,847元未清償,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後,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繼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查詢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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