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57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本金伍拾萬零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約定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帳款尚餘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代償金額為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迭經催討無效。再者,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概括承受。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所欠本金、利息。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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