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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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89之4號「達摩動館」之員工,與告訴人甲○○為同事,於民國95年9月14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3樓,因客人分配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言對告訴人稱:「吃素又怎樣,心肝又不好」,並揮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順手拿起其身旁之滅火器欲自衛,經同事 龔柏綱 勸阻後,告訴人隨即放下滅火器正準備離開之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隙揮拳攻擊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合併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因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