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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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25號自訴人乙○○
樓之11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邵良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許,竟捏造「自訴人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以電話恐嚇被告稱:如不與富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藍清江 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號假扣押事件進行無條件和解,並同意取回保證金,將砍斷被告一條腿」等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恐嚇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關於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復於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為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另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刪除,至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提起之自訴案件,並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需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若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程序從新原則,自無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如此,於修正前繫屬之自訴案件勢必將懸而不決,殊非立法之原意,顯係立法之疏漏。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既規定:「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自訴代理人經二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自訴人於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既未委任自訴代理人到場,且其經二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該情節較之委任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法院自應準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
三、經查,本件自訴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提起,有刑事自訴狀在卷足憑,且未委任自訴代理人,本院指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期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嗣本院另改期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行準備程序,再行傳喚,自訴人仍未到庭,該二次期日自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十、二七頁),揆諸前揭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自緝 字第 25 號判決(94.10.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他 字第 1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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