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辯詞,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