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9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9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9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
┌──────────────────────────────────────────────────────┐│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90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何清章│新竹商銀大竹分行│95年6月10日│98,000元│AA三五二九0八│││1│││││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