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政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政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蕭政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8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③至⑦案件,嗣各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7號、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3日;前揭⑧及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詢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詢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蕭政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頁、第6頁至第9頁)。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無證據
可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蕭政邦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89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
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其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判6次)、3月(判6次)確定,前揭數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晚上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2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7日下午6時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邦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