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8號聲請人 郭永萃 相對人 郭永棻 關係人 郭永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永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永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永棻之監護人。
指定郭永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民國44年05月起,因發高燒致腦膜炎,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郭永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郭永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指定郭永勱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係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 因渠 等父親往生,半俸由相對人領,需用印鑑。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因癲癇發作,渾身發抖,躺臥在床,無法言語亦無反應。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生活完全需人協助,詳細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0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郭員 (即相對人)躺在床上,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皆明顯減弱,雙側上肢持續呈現抖動狀態,下肢肌肉萎縮,深部肌腱反射無法測知,可見到肌陣攣(myoclonus)的過度反射動作,其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可集中,情緒平穩,態度合作,雙手呈現陣發性收縮,可以言語,但僅為部分單詞,且因構音困難,不易理解而需猜測及揣摩,僅可以經由言語、動作部分了解其意思,但無法確認。其否認妄想、幻覺之存在,無法執行一般智能狀況之測驗。相對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進食而需人餵食,大小便無法自理,更衣、洗澡等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又相對人經濟活動能力雖可辨識鈔票之面額,但是無法進一步了解其計算能力及財務規劃之能力,顯示其無經濟活動之能力。又相對人無法自行移動,僅偶而可在他人協助下,坐輪椅至社區中走走,無社會性互動,顯示其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郭員應為智能障礙(中度以上)併癲癇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進一步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
100年12月30日旭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原因:因相對人父親為榮民,於100年11月去世,身後留下財產待繼承,且相對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身心障礙者手冊,具申請榮眷半俸資格,家屬擬以此案聲請辦理遺產繼承並代相對人聲請榮眷半俸。(二)需求評估:聲請人郭永萃及關係人郭永勱述,相對人約3歲時因發燒致腦膜炎,雖經多方就醫但傷及腦部影響智力及身體功能,因當時尚無早期療育資源,故相對人未接受早療亦未曾就學。約30年前相對人開始出現癲癇症狀,至今仍穩定回診並依醫囑用藥,目前健康狀況穩定。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四肢皆已萎縮,無行走功能,左手僵硬,右手肌力表現不佳,但手掌有抓握能力,牙齒多顆脫落故需進軟食。訪員伸出1根手指頭並以口語說明這代表1,再伸出3根手指頭以口語說明這代表3,接著伸出2根手指頭,相對人回答2。經詢問,相對人瞭解父親已去世,但因多年來皆由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故對父親去世之事並無強烈的情緒表現。相對人下肢萎縮無站立、行走能力,上肢肌力表現不佳,左手無功能,右手手掌尚有抓握功能,但無法準確抓握力氣不足,故無法自理生活,舉凡進食、如廁、盥洗、沐浴等皆需協助,自90年起由外籍看護照料生活起居至今,居住在二哥家中,有專用的臥室,臥室清潔物品擺放整齊,且手足皆居住在相同社區,由二哥支付生活費,手足及其家人皆協助看護照顧相對人生活。綜上,相對人為領有重度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的身心障礙者,四肢萎縮無站立、行走的能力,無語言能力、無生活自理能力,有長期生活照護的需求,且因相對人認知、理解、記憶等能力表現不足以自理生活,其意思辦別及表達能力不足,無法自行辦理遺產繼承、榮眷半俸申請等事宜,有受監護宣告的需求。(三)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郭永萃為相對人的大哥,關係人郭永勱為相對人的三哥,上述兩人與相對人的另2位手足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的二哥郭永葳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相對人4位手足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郭永勱為監護人人選、郭永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郭永勱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郭永萃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6日桃姚字第100448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 由渠 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郭永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郭永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