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為求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6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巿中興路四段「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志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5年9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陳孝鰲江競捷宋敏慈盧楟 媜,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其等至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致陳孝鰲、江競捷、宋敏慈及 盧楟媜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即提領一空。嗣因陳孝鰲、江競捷、宋敏慈及盧楟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陳孝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江競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盧楟媜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龍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孝鰲、江競捷及盧楟媜、證人即被害人宋敏慈於警詢中證述(陳孝鰲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0110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10頁;江競捷部分:警卷第19至20頁;宋敏慈部分:警卷第33至35頁;盧楟媜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06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民眾姓名:陳孝鰲、江競捷、宋敏慈、盧楟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 陳孝鱉 、江競捷、宋敏慈、盧楟媜匯款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陽信商銀臺東分行106年3月28日陽信台東字第1060009號函暨後附被告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第11至17、21至32、36至51、59頁,新北偵卷第25至31、33至65頁,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陳孝鰲、江競捷、宋敏慈及盧楟媜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係對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件所犯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係為求順利申辦借款,始基於一行為決意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涉業務侵占案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3號),為順利籌措和解金,而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遭本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犯罪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所為亦破壞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加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數業達4人,其等損失金額亦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6,208元,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俾彌補所生損害(雖證人宋敏慈於106年5月3日具狀陳報本院,希望被告歸還詐騙金額及精神上損害,然其與證人陳孝鰲、江競捷及盧楟媜經本院送達審理程序傳票後,皆未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曾向本院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陳孝鰲、江競捷、宋敏慈及盧楟媜】,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憑),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行為時年僅20歲,為本案前雖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然未有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甫因車禍開完刀,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集團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號││及手段││││├─┼───┼────────┼────────┼──────┼──────┤│1│陳孝鰲│於購物網站購買電│105年9月19日18時│29,987元│業經本案詐騙││││影票,設定錯誤致│59分許││集團提領一空││││重覆訂購,需至├────────┼──────┤││││ATM取消。│105年9月19日19│6,980元││││││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000元)││├─┼───┼────────┼────────┼──────┼──────┤│2│江競捷│於購物網站購買電│105年9月19日20時│16,221元│業經本案詐騙││││影票,設定錯誤致│16分許││集團提領一空││││重覆訂購,需至│││││││ATM取消。││││├─┼───┼────────┼────────┼──────┼──────┤│3│宋敏慈│於購物網站購買電│105年9月19日20時│19,123元│業經本案詐騙││││影票,設定錯誤致│22分許、││集團提領一空││││重覆訂購,需至├────────┼──────┤││││ATM取消。│105年9月19日20│3,912元││││││時24分許│││├─┼───┼────────┼────────┼──────┼──────┤│4│盧楟媜│於購物網站購買電│105年9月19日│9,985元│業經本案詐騙││││影票,設定錯誤致│21時43分││集團提領一空││││重覆訂購,需至│││││││ATM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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