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昇航於民國106年4月6日至8日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8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復於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昇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34頁及反面),並有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1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3965)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安非他命5,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3,280ng/mL),有該公司106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3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