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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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弘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輸入其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tw2222.net)賭博網站,並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金匯款儲值及匯入帳戶,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下注點數1點購得點數,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線上體育博奕簽賭,以各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先選取欲下注之比賽,倘下注之隊伍獲勝,則依照該網站所開該盤賠率計算獲取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金由該網站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其輸贏結算之賭金以超商兌換點數提領現金。嗣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路○○○號2樓執行搜索,查得該網站之出金帳戶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帳戶資料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30頁及反面),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畫面之截圖相片、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1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5月間多次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助長簽賭網站經營者氣焰,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賭博之時日非長,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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