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貳點零貳公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方偉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山隆加油站內,趁該加油站員工未注意之際,自行拿取加油槍竊取95無鉛汽油2.02公升(價值新臺幣51元)注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加油站站長 賴渝鏵 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賴渝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偉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82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14號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賴渝鏵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0、3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2紙、山隆加油站發票號碼KW-00000000號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衡酌其自述因一時疏忽未付款即離開,後經想起也未採取補救措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95無鉛汽油2.02公升,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據被告陳稱上開汽油已注入油箱作為燃料消耗掉,未再從油箱抽出等語(見偵卷第6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51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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