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6年2月14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雇加入應召集團,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以行動電話聯繫羅偉豪,指示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羅偉豪於106年2月17日13時前某時,接獲應召女子 張閔茹 之微信通知,而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縣○○道○段○○○號OK商店搭載張閔茹,再由應召集團以電話通知羅偉豪載送張閔茹前往臺北市○○區○○路○○○號首都唯客樂飯店810號房間,欲與男客 黃柏智 從事全套性交易,惟張閔茹遭黃柏智以不喜歡為由而拒絕。經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接送張閔茹之羅偉豪,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張閔茹、黃柏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24至28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黃柏智指認張閔茹照片、查獲被告時之現場及汽車照片、被告手機內張閔茹使用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張閔茹手機內被告使用之LINE帳號翻拍照片、黃柏智手機內之可可優質外送LINE帳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38至4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卻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扭曲社會價值觀,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10頁)、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擔任馬伕之每日薪資為2千元,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為警查獲前共工作3日,經計算被告為本案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罪所得為6千元(即2千×3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經查獲當日即106年2月17日,因男客並未與張閔茹完成性交易,且亦未從被告、張閔茹身上扣得任何現金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憑,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日已分得報酬,自難認本案被告有實際獲取此日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