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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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華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9、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華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建華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亦明知印尼籍女子RITASRIRAHAYU(已遣返)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勞,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非法媒介RITASRIRAHAYU至 李玉妹 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家擔任其配偶之看護工作,並自RITASRIRAHAYU每個月受領之新臺幣2萬8千元薪資中,抽取3千元作為仲介費而牟利。嗣於105年11月19日為警在李玉妹之住家中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建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李玉妹、RITASRIRAHAYU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24頁及反面、9頁),並有RITASRIRAHAYU之居留資料、被告簽收之RITASRIRAHAYU薪資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26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未經許可而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所為妨害國民就業、阻礙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並造成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漏洞,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所媒介人數為1人、獲取之利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自RITASRIRAHAYU每月薪資中抽取3千元作為仲介費,此經認定如上,而依卷內被告簽收RITASRIRAHAYU之105年2月19日至105年10月20日薪資收據共計9個月計算,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萬7千元,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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