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花小字第449號
原告 林宏溢
被告 黃士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陳韋銘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錯誤轉帳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黃士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000元。
三、被告答辯:原告主張轉帳錯誤之帳戶,於適時遭詐騙集團盜用而涉及刑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在案,依該判決書所載,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利益,故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可稽。惟吾人至銀行開戶而取得存款帳號,係與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就帳戶內之存款,對銀行有返還請求權。他人將金錢轉帳或匯款到銀行存款帳戶內,帳戶主即因而享有得向銀行請求返還上開金錢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錯誤轉帳2萬元至上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而被告與原告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得向銀行請求返還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惟依上揭刑事判決所認事實,被告僅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本人尚非不得使用上開帳戶及仍對銀行享有上開帳戶內存款之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將金錢轉入上開帳戶時,被告已取得該利益,至於被告上述帳號、密碼傳送行為,乃授與集團成員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存款之權限,係屬事後之處分行為,不影響其原本已獲得該利益之事實成立。原告發現轉帳錯誤後向被告主張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於法應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