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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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虹妤選任辯護人何仁崴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1、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乙○○、證人甲○○、證人即少年吳○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證人乙○○、證人甲○○、證人即少年吳○恩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8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至10公克予甲○○,甲○○則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至13000元予被告(以每公克1300元計算),惟否認附表編號1至7所載犯行,亦爭執附表編號8部分僅應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辯稱:我有幫忙乙○○他們拿取愷他命,但我沒有賣給他們,我拿的實際金額多少就是多少,實際次數也只有2到3次,沒有8次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9、102、103頁)。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甲○○、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紀錄及翻拍照片、微信訊息資料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108年5月3日本院移審訊問時除
否認附表編號6所載犯行,就其餘附表編號1至5、7、8所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表示承認,僅稱不確定證人甲○○拿多少愷他命以及交付多少金錢(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另於偵查中稱:「(問:你有無賺取差價?)有」、「(問:是否承認附表所示8次販賣毒品罪嫌?)我承認我有販賣愷他命,我們只要有去臺北拿愷他命,乙○○都會跟我去,從臺北回來之後,愷他命是放在桌上,乙○○跟甲○○會一起先抽煙,之後甲○○會拿走他要的量,剩下的就是乙○○施用的」、「賺甲○○差價的部分,我有承認,我跟上游拿的量,如果我賣給甲○○賺了100元,乙○○那邊,我拿的錢就會少收100元」、「我賺的差價,乙○○就能少支付一些」「(問:是否承認販賣愷他命?)我承認」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第26、27、45頁)、「我跟乙○○一起去臺北跟綽號『巨石強森』的人拿愷他命」、「(問:毒品上游?)綽號『巨石強森』的人,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他的微信ID是PIG7885」、「我跟綽號『巨石強森』的人從107年年初開始交易,交易地點都在臺北南港或汐止一帶,新北市也有」、「我只有賣給甲○○愷他命」、「我承認販賣愷他命8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127頁背面至129頁背面),是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選任辯護人並陪同其應訊,應可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107年4月初的晚上,
在宜蘭縣○○鄉○○路○○○○號,與丙○○、乙○○一起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某圖書館附近,由丙○○先向其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一同返回宜蘭縣,之後我以新臺幣130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0公克」、「107年4月底約19時許,在丙○○現住地,我跟吳○恩先與丙○○及乙○○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某圖書館附近,由丙○○先向其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一同返回宜蘭縣,我跟丙○○以新臺幣195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5公克」、「107年5月18日約凌晨1時許,在丙○○現住地,我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丙○○後,偕同少年吳○恩一起去丙○○家,向丙○○以新臺幣195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5公克」、「107年5月27日約1時許,在丙○○現住地,我先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丙○○後,偕同吳○恩一起過去,我向丙○○以新臺幣195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5公克」、「107年5月31日約1時許,在丙○○現住地,我先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丙○○後,偕同吳○恩一起過去,我向丙○○以新臺幣195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5公克」、「107年6月初約19時許,在壯圍鄉古亭國小正門前的籃球場,我先以通訊軟體聯繫丙○○後,向丙○○以新臺幣195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5公克」、「107年6月初晚上,在丙○○現住地,因為我先跟丙○○及乙○○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某圖書館附近,由丙○○先向其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再一同返回宜蘭縣,我先向丙○○以新臺幣19500元購買毒品愷他命15公克」、「107年6月中旬22時許,在丙○○現住地,我偕同少年吳○恩,向丙○○以賒帳新臺幣195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愷他命15公克」、(見108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54頁背面至55頁)、「是丙○○賣給我,我錢也是交給丙○○」、「我覺得丙○○賺我賺得很多」、「最開始是丙○○來找我,說他臺北朋友拿愷他命會算比較便宜,我們才開始搭配……我跟丙○○、乙○○上臺北去買愷他命時,我跟乙○○都是不下車,是丙○○直接下車購買,丙○○也不讓我們下車,所以價錢我們根本不知道,錢都是丙○○私下找我拿」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二第19、2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地點、金額、公克數是否都正確?)對」、「(問: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0的部分,雖然不是一次付清,但都已經付完了?)對」、「(問:附表編號11你已經支付一半的金額約1萬多元?)沒有付到一半,我只有付1萬」、「(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2,你付了多少錢?)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8頁),又證人甲○○曾於107年5月18日凌晨0時34分9秒、107年5月26日晚上10時57分6秒、同日11時5分23秒以及107年5月30日晚上11時59分8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亦有通訊察監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少字0000000000號卷第41頁),上開通話時間分別與附表編號3、4、5所述交易毒品之時間相符。是證人甲○○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給付價金,其中附表編號3、4、5部分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其所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應堪信為真實。㈣證人即少年吳○恩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編號1、2、3、4、5
所載時間,甲○○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88至8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108年3月8日偵查筆錄中說有去南港跟乙○○家4到5次,是否就是你在該次所說的那五次?)應該是4到5次,不確定」、「(問:這4到5次都是跟甲○○拿毒品有關嗎?)是」、「這五次每次乙○○和被告都在場,在場還有我、甲○○,總共4個人」、「好像都是先拿毒品,之後再給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稱:「(問:是否你提供你家讓甲○○、丙○○交易毒品?)是」(見108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一第111頁背面)、「(問:丙○○販賣毒品給甲○○過程中,你有無在場?)有,我有在場,因為有幾次我們去找甲○○,或是甲○○騎機車到我家,我們搭丙○○的車去臺北,丙○○確實有賺取差價,大約是一公克賺幾百元,丙○○幫我跟他上游購買毒品,我都要拿錢給他」、「(問:丙○○所賺取的差價約多少?)每次價錢不一,可能一公克成本1300元,他賣給甲○○1350元,一公克賺幾十元到一百元之間,因為丙○○在古亭路住處會算給我聽,是賺不多,但有賺差價」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二第21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怎麼會知道丙○○有賺取差價?)因為我有問過甲○○價錢拿多少,我拿多少,有誤差過」、「(問:甲○○跟你一樣不知道進貨的價格,你們怎麼會知道丙○○有賺差價?)他剛開始不知道進貨價格,但後來我們有討論過他拿多少、我拿多少,之後才知道原來有價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證人即少年吳○恩、證人乙○○均分別證稱被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以及被告從中有賺取價差等情屬實,可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互為補強,自可認定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之事實。
㈤按販賣愷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
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賺取差價,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賺取差價,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有賺取價差,證人乙○○亦證稱曾與甲○○討論過兩人拿到毒品的價格有價差等情已如上所述,是被告與甲○○非至親密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豈有甘冒重典無償或無任何利潤提供大量愷他命毒品予甲○○之理。從而,被告販賣愷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全部犯行,嗣後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坦承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故就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愷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重量不在少數,兼衡被告犯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現與家人一起做牛軋糖,未婚,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少字第1080012327號卷第7頁),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於附表編號3、4、5用以聯繫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現金,其中附表編號1至6,證
人甲○○均稱已全部給付完畢,編號7部分僅給付1萬元,編號8部分僅給付7000元已如上所述,上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以2500元價
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予甲○○;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以50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成分同上)予甲○○;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以50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成分同上)予甲○○;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以50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成分同上)予甲○○;於附表編號5所載時、地,以50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成分同上)予甲○○;於附表編號6所載時、地,以50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成分同上)予甲○○;於附表編號7所載時、地,以81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30包(成分同上)、5600元價格販賣毒品梅片約20顆予甲○○;於附表編號8所載時、地,以7000元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8包(成分同上)、4760元價格販賣毒品梅片17顆予甲○○。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證人即少年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述依據。然被告否認犯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咖啡包給甲○○(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經查:
1.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並證稱喝完後不舒服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二第23頁背面),惟並不知悉該毒品咖啡包成分,且本件並未自被告扣得任何毒咖啡包,縱被告確有販賣毒咖啡包予甲○○,亦無從認定該毒咖啡包內所含毒品之成份。
2.公訴人雖以甲○○於另案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所扣得之毒咖啡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判決書,本院卷一第223至245頁),以此推論被告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惟該案中甲○○係分別於106年9月27日、107年2月21日、107年1月初某日、107年3月7日販賣毒咖啡包予他人,而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初始與甲○○開始進行交易,顯見甲○○於另案中販賣毒咖啡包之來源並非被告,難以該案中扣案之毒咖啡包鑑驗結果推論本件被告販賣予甲○○之毒咖啡包亦含有相同成分。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以1顆28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梅片予甲○○(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本件未自甲○○或被告扣得任何毒品梅片,無從認定該毒品梅片所含毒品之成份。㈣綜上檢察官關於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載時、地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毒品梅片予甲○○等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然無毒品咖啡包及毒品梅片扣案可資送鑑,且甲○○另案涉犯販賣毒咖啡包案件之時間均早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自難認定於另案中扣得之毒咖啡包是來自於被告。從而,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咖啡包及毒品梅片之確切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又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丙○○於107年4月初某日晚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宜蘭縣○○鄉○○路○○○○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命10公克予甲○○,嗣後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陸續於107年4月初至107年7月11│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將現金1萬3千元給付予丙○○││││。││├──┼──────────────┼───────────┤│2│丙○○於107年4月底某日晚上7│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時許,於同上住處,以1萬9千5│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他命15公克予甲○○,嗣後 徐承 │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毅陸續於107年4月底至107年7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11日將現金1萬9千5百元給付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3│丙○○於107年5月18日凌晨0時│丙○○販賣第三級毒品,│││34分9秒,由甲○○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虹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凌晨1時│)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許,於同上住處,以1萬9千5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命15公克予甲○○,嗣後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陸續於107年5月18日至107年7月│徵其價額。│││11日將現金1萬9千5百元給付予││││丙○○。││├──┼──────────────┼───────────┤│4│丙○○於107年5月26日晚上10時│丙○○販賣第三級毒品,│││57分6秒、11時5分23秒許,由徐│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承毅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於107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於│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同上住處,以1萬9千5百元之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克予甲○○,嗣後甲○○陸續於│徵其價額。│││107年5月27日至107年7月11日將││││現金1萬9千5百元給付予丙○○││││。││├──┼──────────────┼───────────┤│5│丙○○於107年5月30日晚上11時│丙○○販賣第三級毒品,│││59分8秒,由甲○○以其持用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虹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動電話聯繫後,於107年5月31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凌晨1時許,於同上住處,以1萬│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9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品愷他命15公克予甲○○,嗣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甲○○陸續於107年5月31日至│徵其價額。│││107年7月11日將現金1萬9千5百││││元給付予丙○○。││├──┼──────────────┼───────────┤│6│丙○○於107年6月初某日晚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7時許,於宜蘭縣壯圍鄉古亭國│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小正門前籃球場,以1萬9千5百│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命15公克予甲○○,嗣後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陸續於107年6月初至107年7月11│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將現金1萬9千5百元給付予潘││││虹妤。││├──┼──────────────┼───────────┤│7│丙○○於107年6月初某日晚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同上住處,以1萬9千5百元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公克予甲○○,嗣後甲○○陸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於107年6月初至107年7月11日將│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現金1萬元給付予丙○○。│,追徵其價額。│├──┼──────────────┼───────────┤│8│丙○○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10時許,於同上住處,以1萬9千│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愷他命15公克予甲○○,嗣後徐│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承毅陸續於107年6月中旬至107│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年7月11日將現金7千元給付予潘│,追徵其價額。│││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