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經營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告 黃俊欣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黃信維黃俊文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營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十三頁第三行關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05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7,078元」。
理由
一、按家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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