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壹陸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捌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壹陸點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柒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捌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6月、7月、10月,於87年10月2日假釋,又於假釋期間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4月17日、同年6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9、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嗣因裁定減刑,於97年5月15日假釋,97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店8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日下午6時因另案為警搜索後,扣得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16.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驗餘淨重9.795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㈢、扣案海洛因18包(合計淨重16.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淨重9.795公克)。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28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㈦、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施用之時間及方式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4月、6月、7月、10月,於87年10月2日假釋,又於假釋期間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4月17日、同年6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9、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嗣因裁定減刑,於97年5月15日假釋,97年9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已婚,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海洛因18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8只、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只,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