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
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92年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將之放置在其住處之房間內而持有。嗣於98年8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道檳榔攤前經警盤查,並自其右褲袋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槍枝,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又由本院就若干事項囑託其續為鑑定或補充說明,而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各該槍彈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至20、57至58頁、審訴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7至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8年10月30日、98年12月1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80026263、0980030043號函暨偵查報告2份(見審訴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相片6張(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附卷可參,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3日、98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19525、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之槍枝相片4張、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本件被告乙○○所持有之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而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是繼續至98年8月6日下午
2時45分許為警方查獲時始終了,是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既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按前所述,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槍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併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92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陽明醫院,收受 謝長斐 (已於92年6月26日死亡)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
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在桃園縣中壢市陽明醫院,收受謝長斐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等情,然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補強,且依謝長斐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案外人謝長斐已死亡,無法傳喚到庭詰問,亦無足以擔保被告此部份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事實,自難單憑其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係在桃園縣中壢市陽明醫院,收受謝長斐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蔡川富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