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石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誠泰商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94年12月31日更名為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
納違約金。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2月13日,累計新臺幣
(下同)68,813元消費款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第55至83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