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 黃子儀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儀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羈押,被告黃子儀在押期間對自己所犯過錯深感悔悟,並坦承犯行,家母罹患有癲癇,每月均由被告帶母親至醫院就診,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在入監執行前先行外出安排,工作賺錢給家人使用,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黃子儀因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第七0四三號、第七0四四號、第七0四五號、第七三四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子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黃子儀與同案被告 許家銘王漢民 二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二日,多次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堪認被告三人均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之虞,則依被告三人所涉犯罪之罪質,並考量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且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均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三人均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押票一紙在卷可參。
三、經查:被告黃子儀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與同案被告於短期內多次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罪之虞而予羈押,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經核閱卷證,認被告涉犯多起加重竊盜罪嫌,若經具保釋放在外,難謂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以本件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而得以替代,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另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